案 情 介 绍 2001年8月,某某进出口公司与土耳其的一家客商订立了一份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由某某市进出口公司向土耳其的客商提供一批香兰素、柠檬酸和乙水柠檬酸,货款支付条件为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货物装上船后,购买方支付百分之十的预付款货物的交付采用FOB的形式(购买方应支付海上运输费及保险费用,并且应指定承运人并订舱)。根据土耳其客商的指定,某某市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8月将货物交付土耳其客商指定的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海某某于2001年8月16日及9月17日签发了以某某市进出口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指示的FIATA(国际运输协会)格式提单。提单共两套,其中一套签发人为某某公司,另一套签发人为FIATULUSLARARA TAS“FIAT”),两份提单均表明为CY TO CY。事实上,在上述两套提单签发前,上海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海集运”)承运,中海集运签发了记名提单。中海集运签发的记名提单中,亦以某某公司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为FIAT。上海某某以华场公司和FIAT公司名义签发的两套提单中,船名、肮次号、提单编号、货物品名、集装箱编号完全与中海集运签发给某某公司的提单相吻合。但货物装船之后,上海某某即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中海集运申请货物电放。将货物在无需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给了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FIAT。FIAT在目的港顺利地提货后,立即将货物转交给第三人。
接受委托后,赵永清律师立即申请法院延期开庭。此后,赵律师在对证据材料的仔细分析中发现,在原告方与土耳其客商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土耳其客商态度十分隐晦地表示希望分半年多时间陆续付款。据此,赵律师分析,如果土耳其的买方货未提到,不可能同意分期付款。但要有无单故货的证据,途径只有两条:一是凭提单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港提货,并在目的港(伊斯坦布尔港)得到货被提走的证据,但这难度较大,且费用高、时间长,还要由中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认证;二是向实际承运人调查,证实货已放走,但这难度更大,因为被告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与实际承运人毕竟是有着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和利益关系,不会轻易向原告提供证明。且实际承运人将货放给士耳其的FIAT,就另一份由FIAT签发的提单而言,未必构成无单放货。因此,本案唯一的办法就是申请法院调查,以核实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否处于拆开卸货后的周转状态,这是衡量是否符合CY TO CY 原箱交货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