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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进出口公司诉某某公司无单放货一案
 
                        案 情 介 绍

   2001年8月,某某进出口公司与土耳其的一家客商订立了一份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由某某市进出口公司向土耳其的客商提供一批香兰素、柠檬酸和乙水柠檬酸,货款支付条件为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货物装上船后,购买方支付百分之十的预付款货物的交付采用FOB的形式(购买方应支付海上运输费及保险费用,并且应指定承运人并订舱)。根据土耳其客商的指定,某某市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8月将货物交付土耳其客商指定的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海某某于2001年8月16日及9月17日签发了以某某市进出口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指示的FIATA(国际运输协会)格式提单。提单共两套,其中一套签发人为某某公司,另一套签发人为FIATULUSLARARA TAS“FIAT”),两份提单均表明为CY TO CY。事实上,在上述两套提单签发前,上海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海集运”)承运,中海集运签发了记名提单。中海集运签发的记名提单中,亦以某某公司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为FIAT。上海某某以华场公司和FIAT公司名义签发的两套提单中,船名、肮次号、提单编号、货物品名、集装箱编号完全与中海集运签发给某某公司的提单相吻合。但货物装船之后,上海某某即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中海集运申请货物电放。将货物在无需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给了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FIAT。FIAT在目的港顺利地提货后,立即将货物转交给第三人。

    待到某某市进出口公司依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将从上海某某处所获得的提单,连同商业发票、原产地证、质量证书等单据,通过交通银行某某分行向土耳其的银行托收时,运遭到了土耳其客商的拒付。与此同时,某某市进出口公司打听到货物己被土耳其客商提走。于是,某某市进出口公司急忙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某公司及上海某某无单放货。

    显然己诉到法院,但某某市进出口公司却面临着被法院驳回的危险,因为原告没有被告方无单放货的任何证据。

   接受委托后,赵永清律师立即申请法院延期开庭。此后,赵律师在对证据材料的仔细分析中发现,在原告方与土耳其客商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土耳其客商态度十分隐晦地表示希望分半年多时间陆续付款。据此,赵律师分析,如果土耳其的买方货未提到,不可能同意分期付款。但要有无单故货的证据,途径只有两条:一是凭提单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港提货,并在目的港(伊斯坦布尔港)得到货被提走的证据,但这难度较大,且费用高、时间长,还要由中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认证;二是向实际承运人调查,证实货已放走,但这难度更大,因为被告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与实际承运人毕竟是有着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和利益关系,不会轻易向原告提供证明。且实际承运人将货放给士耳其的FIAT,就另一份由FIAT签发的提单而言,未必构成无单放货。因此,本案唯一的办法就是申请法院调查,以核实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否处于拆开卸货后的周转状态,这是衡量是否符合CY TO CY 原箱交货的重要标准。

    当赵律师向法院提出证据调查的申清后,法院立即着手向中海集运进行调查,并取得了某某公司在货装船之后即指令中海集运电放货物,且货物已被拆箱装卸,集装箱处于周转状态的证明,这样,披告方无单放货的重要证据已经取得。

    但就在一审两次审理之后,准备结案之前,意外的事件发生了:某某市进出口公司为了外汇核销的需要,借用其他国际贸易合同下的收汇,核销了争议提单的应收外汇。某某公司及上海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即刻申请一审法院赶到某某市外管局作了紧急调查,并取得了争议提单下外汇己经核销的证据。某某市进出口公司得知之后,随即向市外管局提出了要求撤销核销的申请,市外管局也随后出具了外汇核销撤销的证据,但所盖的是“已核销外汇章”。显然图章之义与证明的内容矛盾。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及上海某某对于以货物公司名义签发的提单货物在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授权情况下擅自放货,构成无单放货,但某某公司涉案外汇已核销,未证明货物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功败垂成。某某市进出口公司决定上诉,井强烈请求赵律师再次代理。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冷静的分析后,赵律师认为,一审已对某某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作了认定,二审中的关键在于证明损失的存在,即证明争议提单下的外汇核销非该提单下的收汇,而是其他合同及提单下的收汇。于是,赵律师向某某市进出口公司建议,由支付核销外汇的美国公司出具证明,并提供与付款相关的贸易合同及其付款与争议提单及已核销外汇无关的证明,并且这些证明应由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认证。同时,赵律师建议由某某外管局出具己核销外汇已经撤销的证明,并加盖行政公章。此后,某某市进出口公司的美国客户与某某外管局均实事求是地出具了证明。在此基础上,赵律师向二审法院指出,尽管另一套提单由FIAT公司签发,但中海集运提单上显示是由某某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且订舱等各项费用是由某某公司收取的,故某某公司己构成某某市进出口公司的契约承运人,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或仍在码头,所以应向某某市进出口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某某未按托运人的指示放货,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某外管局己撤销了涉案外汇核销,某某市进出口公司又举证证明借用其他贸易合同项下的外汇收入进行涉案贷款核销的情况,故原判认为某某市进出口公司由于上海某某无单放货行为而未受到实际损失的理由已失去事实基础。为此,二审法院判决:由上海某某和某某公司共同赔偿某某市进出口公司的贷款损失和利息。

 如欲了解案件详尽事宜,请与本所赵永清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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